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
被 告 陳峻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豪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9)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11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08巷口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29)日11時54分許,對陳峻豪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