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時至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 張惠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內,趁店員 林智繹 清洗咖啡機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傅云書 所管領,置放在櫃檯抽屜及櫃檯下方紙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傅云書交接班清點現金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云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云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智繹、張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 詹喆勝 於111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時許至3時30分許之該期間,先後在前開便利商店之櫃檯抽屜及櫃檯下方紙箱內竊取現金,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駕駛前揭機車至萊爾富竹北鳳岡店,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6,800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