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應補
充「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新正路口時」,證據欄應補充「
「證人 范芸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
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