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7號

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尤馨慧

被告 莊笠

莊壽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SD類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起於伊之玉里營業所任職宅配工程師,並邀被告莊壽錦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系爭同意書。嗣被告莊笠於同年5月20日駕駛伊所有之388-ZP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宅配送貨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滑入農田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500元之損失,經與被告莊笠確認後於110年10月26日簽署車故自負額扣款同意書,約定每月自薪資代扣10,000元賠償,至離職時止已累計扣款60,000元;依系爭同意書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莊笠在職期間對原告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於離職前清償,然扣除其尚未領取薪資24,918元後,尚積欠伊135,582元(計算式:220,500元-60,000元-24,918元=135,5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56條之1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笠辯以:伊於111年7月間離職,離職當月薪資未領取,公司稱扣薪賠償事故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繼續上班只得簽署扣款同意書等語。

 ㈡被告莊壽錦則以:原告請求零件金額均未告知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笠原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乃簽立扣款同意書,同意按月扣薪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莊壽錦為被告莊笠之保證人,依約應就系爭事故同負其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養維修單、車故自負額扣款同意書、2022年6月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被告雖抗辯係為繼續工作方簽訂扣款同意書、且不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明細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笠確係因其自身過失而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就其肇致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徵之其簽署該扣款同意書並非出於受詐欺、脅迫所為,且觀諸該扣款同意書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0,500元、及被告莊笠同意負担系爭事故自負額220,500元,並同意分期按月清償等語,其上並有被告莊笠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另被告莊壽錦既為被告莊笠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情事同負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取。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5,5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582元,及自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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