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許至翔
被   告  趙偉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捌萬柒仟
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至106年8月17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為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
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主文及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有積欠如原告所
述之主文、利息並不爭執。只是因為此段時間沒有收入故未
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參本院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另被告置
辯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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