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李秀芬
被   告  蔡文平 即全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平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萬6,32
4元,及其中4萬8,066元,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已據伊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2254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本院174224號清償
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程序)執行其財產,經
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上開債權
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蔡文平收取上開所示扣押金額部
分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應領支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蔡文平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
2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
對蔡文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1/3範圍內,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與伊。被告收受
系爭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蔡文平每月薪資為2萬9,167元,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後,迄今均未就蔡文平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向
伊給付,經伊計算後債權總數額為8萬2,078元,爰依系爭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2,078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平受僱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蔡文平財產所得資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文平之薪資,即屬
有據。蔡文平於104、105年間均受僱於被告,其年薪資所
得均為35萬元,有本院調取蔡文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其每月薪資債權數額9,713元,洵可採認。經計算
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之系爭債權
結果為7萬2,634元【計算式:債權金額5萬6,324元+本
金4萬8,066元×利息日數4002日×3%÷365日+督促程
序費500元=7萬2,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萬2,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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