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鄭人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
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4,15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
其中薪資94,000元、剩餘工作工資21,009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610元(原應徵收裁判
費1,220元÷2=61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前述
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2,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