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蔡孟珊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2(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簽有
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6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
滿後未續約,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予訴
外人 黃立中 ,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
,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4,23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28頁、第3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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