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黃桂芬
被   告  黃玄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
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
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僅於起訴狀記載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212,000萬元」、本票債權為
「250,000萬元」,並未另陳明本件請求事項即訴之聲明,
本院認原告就聲明部分記載並不明確,本院無從依上述訴狀
記載事項確認請求範圍而加以判斷,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24日發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函文起5日內特定本件訴訟之訴
之聲明,並按請求所得客觀利益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10
6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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