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蕭凱雯
       黃素甜
       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9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蕭凱雯於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素甜、蕭俊德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
本金176,70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蕭凱雯於98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蕭凱雯自10
6年7月7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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