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李振申
相 對 人 羅富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00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橋補字第七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
國105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
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
即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11月7日以雄院和
106司執祿字第10056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亞太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經亞太公司自106年11月起扣薪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橋補字
第75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
增訂上開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
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
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
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
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
之權益。是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將來之薪
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
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者,並以兩造間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影本為憑(其上有橋頭地院106年11月22日之收文戳章)。
而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見司執字影卷第
8頁),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20日之期間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仍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0元,其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亞太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
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聲請人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
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依其爭
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月,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受損害額為2,125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5,000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12(年)=2,125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2,125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