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55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邱邦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14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6年
12月1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邦威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邦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邱邦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北秩字第147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
106年9月15日確定,經聲請機關於106年10月5日作成執
行通知書,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經受處分人拒絕受領並記
明於送達證書,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
日(106年10月21日)起10日內,即106年10月30日前完納
,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06年9月21日106年
度北秩字第147號函、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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