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罰人 丁福源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丁福源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丁福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受處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前鎮分局以
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6年9月3
日送達受處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姊 丁佳慧 受領,有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受處罰人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
議,該處分即告確定。其後聲請機關復向受處罰人之住所地
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惟因未獲會晤受處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通知於106年9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偵查隊,有前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
片附卷可佐,該執行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同日
即生送達效力。然受處罰人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6年10月24
日仍未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
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
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
,應易以拘留1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