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罰人   丁福源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福源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丁福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受處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前鎮分局以
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6年9月3
日送達受處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胞姊 丁佳慧 受領,有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受處罰人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
議,該處分即告確定。其後聲請機關復向受處罰人之住所地
寄送執行通知,命受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惟因未獲會晤受處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通知於106年9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偵查隊,有前開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
片附卷可佐,該執行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同日
即生送達效力。然受處罰人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6年10月24
日仍未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
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
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
,應易以拘留1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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