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証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吳俊慶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具保人吳俊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現金二萬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六0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文,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於執行時逃匿,經聲請人簽淮通緝,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並函送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然查被告甲○○業於同年十月二日到案發監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刑十一個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甲字第六0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前已經到案執行,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