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八
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綽號「 阿凱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書香坊餐廳託其交付予甲○○之一百本東路亞聯旅行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失竊之贓物,竟予以收受,旋即在同址轉交予甲○○。甲○○為貪圖暴利,與 林世輝蘇貴盛陳榮得 (以上三人另案偵辦)等人共謀蒐購前開亞聯旅行社失竊之價出賣予他人入境美國使用,其中甲○○負責收購他人行竊所得之主非法入境美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觸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甲○○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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