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他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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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他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他字第二0六號
聲請人甲○○男,三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離去、並未協助救護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職權囑託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擬搭機出境之際為證照查驗官員查獲,有逃亡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本院值班法官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尚無羈押必要,裁定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並限制出境,茲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事實等情事依然存在,不因被告空言陳稱將返國接受審判而有所改變,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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