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訴外人 丁寶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三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六‧八採機動利率計算,第一筆借款按期付息,到期還本,第二筆借款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前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⑵惟訴外人丁寶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止即未再繳納,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二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獲分配款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元,惟經原告抵充第一筆借款之部分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第二筆借款本金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訴訴費用二千四百元後,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七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丁寶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之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丁寶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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