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八九二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四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與沿錦州街四二六巷由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 趙健仲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認定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九八九二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事件)申訴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八九二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街時,由錦州街四二六巷內高速衝出一輛機車,伊及小孩均傾倒在地受傷,事故發生時伊所行駛之錦州街為十二公尺道路,交通頻繁,應為主線道路,而對方所行駛之錦州街四二六巷則為支線道路,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
四、按關於幹支線道路○區○○○○路口大小或巷弄門牌為判斷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應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應為幹線道,此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釋可資酌參。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明載,肇事現場無號誌,無停、讓標誌,未劃分幹支道,又本院就台北市○○街及錦州街四二六巷幹支道區分疑義函詢台北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經覆稱台北市○○街寬約十二公尺,錦州街四二六巷寬約十公尺,四二六巷進入路口前設有「慢」標字,而路口部分設有黃網線、行人穿越道線及停止線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二三二二一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與案外人趙健仲所騎乘沿錦州街四二六巷南向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肇事路段未設置閃光號誌,亦無「讓」、「停」標誌及標線,無幹支線道路之劃分,而依肇事雙方行向,受處分人屬直行之左方車,案外人趙健仲則屬直行之右方車,受處分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