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與一三七巷交岔路口、中央交通分隔島缺口處,擬迴轉向西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檢察官誤載為BJF-九二六號)亦沿臺北市○○街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三七巷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視鏡遂與乙○○所乘機車右側把手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裂傷合併第五足趾趾骨骨折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三三00號函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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