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Α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該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Α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所有交岔路口皆劃有紅線,唯獨伊停車之該轉彎處沒有;該巷弄口每日均有人在此停車,卻不見開單告發,唯獨處罰伊之車輛;又交通規則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只得依標示遵循規定,既然旁邊已劃有紅線,為何不順便將轉彎處一併劃好,伊依紅線標示停放於紅線以外之處所,何須受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有卷內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幀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依該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自行拍攝照片四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為民生東路巷弄交岔處之轉彎路口,確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構成違規而應予處罰。又受處分人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之巷弄轉角處,該轉彎處雖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轉彎處前後之路段則均劃有紅色標線),惟「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各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二者乃屬個別不同之處罰規範。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故法律明令禁止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此與該路段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無涉,亦不以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處罰之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該處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該巷弄口每日均有人停車,唯獨伊受處罰云云置辯,顯不足採。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足認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