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短收之利息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伍拾玖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三、七點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客戶往來明細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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