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
自訴人甲○○男三
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職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自訴人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不思翔實登載筆錄之職責,將自訴人未聽過之法官訊問及無回應過之答覆,如該日審判筆錄中之「問:對於台灣煙火工業同業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台煙源字第○四七號函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至二八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如以前所述。」云云等多項內容,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中,侵害自訴人合法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內確有記載:「問:對於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台煙源字第○四七號函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至二八三頁,並告以要旨)」、「答:如以前所述。」等語,然該案審判長與自訴人於該日審理時,確無訊答前開審判筆錄所載內容等情屬實,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日庭訊錄音帶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一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審判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後,業經被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附記方式更正在卷,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院田刑精字第一○五一二號函附前開聲明異議狀及附記更正之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聲明異議狀及附記更正筆錄之頁次記載係連續而無間斷(分別為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及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及自訴人到庭亦表示:伊於該日審理時,審判長有將部分卷宗給 伊看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三頁)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所辯:筆錄係為審理進行順暢故事先做好,後來發現有誤,就根據自訴人聲明異議狀更正等語,所言非虛,顯然被告並無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犯意甚明。此外,就辯護人提出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於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是否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意旨,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所涉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五頁),本院認於此情形提起之自訴案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仍屬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惟是否須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固有不同看法(參見本院卷附裁定及評議結論),但本件係裁定駁回自訴之案件,是無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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