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四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及百分之五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一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六0期本息平均攤還,第二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其餘均未償還,經結算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品,惟僅獲分配三百四十萬,除沖抵執行費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利息八十八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及本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本金二百萬元之借款為行政院七千二百億優惠購屋貸款先行沖償)外,其餘本金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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