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此為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大陸人民,與到大陸經商之被告相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知悉懷有身孕時,曾要求被告儘速辦理結婚,惟被告以伊姊尚未結婚為由,要求原告先生下孩子,嗣再補辦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離開原告家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汕頭市第二人民醫院產下一女嬰,取名 張鏵琳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張鏵琳為女兒等語,可知本件為認領子女之訴,依上開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固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因本件非婚生子女即張鏵琳係住在大陸地區,未曾來台灣居住,且原告懷有張鏵琳及產下張鏵琳之地點均在大陸地區,是故依上開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準用上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進而準用上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該非婚生子女張鏵琳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專屬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住所法院管轄本件認領子女之訴,而被告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疏未注意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及相關準用之規定,僅參酌同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即將本件移送本院,容有誤解(按第一條第三項係規定「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本件非婚生子女張鏵琳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尚非中華民國人,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移送裁定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上開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依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