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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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0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丙○○○
甲○○男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0一號開始偵查,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改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丙○○○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有捏造虛構內容之事實及聲請人所舉相關證據等置而不論,顯非適法。⑵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以客觀認定之,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者均屬虛構不實之事,並非僅情緒上之用語,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事實,原處分於此所持理由,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⑶原處分書以被告丙○○○前揭信函僅寄給釋證嚴法師個人,而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然違法,蓋以本案被告丙○○○所誹謗之事實,事實上已不可能僅釋證嚴法師一人知悉。(二)被告甲○○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甲○○並無以文字方式散布該書函,與卷內資料不符,此有被告甲○○具名之信函可稽。⑵被告甲○○所散布者亦為虛構不實之事項,而無法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解其所應負之誹謗罪責。⑶誹謗罪之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原處分書駁回理由認被告甲○○無散布之事實與散布之行為,顯亦於法不合。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六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葉春生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始構成,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釋證嚴法師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證嚴法師,我把土地賣給慈濟,希望把土地款給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0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九行及第十行),另參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確為向釋證嚴要求將該筆土地買賣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丙○○○,縱其中之用語有不當之處,尚難遽此而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此外,經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誹謗之犯行,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予釋證嚴法師一事,不可能僅釋證嚴法師一人知悉,卻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查時固坦承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為其所撰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該書函之行為,辯稱:「我只有給聲請人,並無散發。」(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十二行),核與聲請人所指稱:「該信函係於另案民事事件於高院開庭後在庭外走廊即交付給我。」等語相符,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甲○○並無以文字方式散布該書函為雙方所不爭執一節,即無不符,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甲○○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於法尚無所據;又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甲○○以口頭向多人傳述不實事項等語部分,因聲請人自始無法提供事證以供調查被告甲○○是否確有散布之事實及散布之行為,自亦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令被告負擔刑法誹謗罪責。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葉春生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無妨害名譽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