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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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殘渣袋3個」應更正為「外包裝袋3個」。
㈡證據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AE8552
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25頁),惟查: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外包裝袋3個(聲請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外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2年5月20日7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0日7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
3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魏子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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