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苗所衛字第三○三五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