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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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苗所衛字第三○三五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並無扣案之任何證物,原審於卻理由欄內載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云云,但於主文亦無沒收之諭知,顯係一時誤載,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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