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理由欄第二、三項關於扣押物品之記載,漏列「錄音機壹台」,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理由欄第二、三項關於扣押物品之記載,漏列「錄音機壹台」,此觀之原判決主文欄即明,應予補充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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