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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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O三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沒入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案筆錄已主動告知並另列通訊住址,並無遷居逃亡之意圖與事實,被告為自耕農,早出晚歸,故傳票屢有漏失,故未克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逃匿為由,將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
二、按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後五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收受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二號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前開案號偵查卷宗可稽,乃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分別具狀聲請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經該署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狀移送本院處理,顯已逾五日之不變期間,是被告為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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