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業務,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等罪嫌,無非以現場確有插電電子遊戲機,有台中市政府稽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片、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辯稱:查獲之五台機具係以前從事電玩買賣租賃生意遺留下來,從八十八年六月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八一八便利商店」時,即已置放該便利商店內之倉庫,機具有無插電應並不清楚,但確實未營業云云。
三、經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前往上揭被告經營之「八一八便利商店」稽查,查獲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係該「八一八便利商店」後之房間,與其他庫存貨物一同擺放,該放置機具與或貨物之房間原係上鎖無法打開,經請店員甲○○開啟,稽查人員方得進入等情,業分別據證人即店員甲○○、及稽查小組人員乙○○、丁○○到庭證稱明確,並有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可稽,是該五台機具與庫存貨品一同放在商店後之倉庫房間內,並非擺設於「八一八便利商店」之營業場所內。次查,證人乙○○雖證稱:其至該便利商店稽查時,前揭五台機具雖未開啟螢幕畫面,並無客人,然電源均插著,且機具均是熱的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時並無查看該機具內有無IC版及現金等語。而證人甲○○到庭證稱:稽查人員稽查時其在店內櫃檯處,電玩係放在倉庫,有無插電並不清楚,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開始上班迄今,均無顧客到店內玩該電玩等語;另同是稽查小組人員之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業課稽查人員乙○○雖因機具是熱的而認為有插電,但我進去時插頭已經拔起,所以我認為沒有插電營業並記載於檢查紀錄表內等語在卷,並有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復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憑。按稽查人員進入置放機具之房間內時,店員甲○○立於櫃檯並未隨同進入,如發現機具有插電,稽查人員當無自行拔掉插頭之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五台機具確均未開啟螢幕,又證人丁○○進入該房間內稽查時,該五台機具確均未插電,是證人乙○○以機具摸起來是熱的而謂有插頭營業云云,應係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確有以該五台機具插電營業之積極證據。
二、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答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沒有。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問證人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到場稽查時電動玩具放在裡面時房門有沒有打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答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被告所經營之「八一八便利商店」營業場所後之倉庫房間內所查獲之機具五台,其種類分別係「小瑪莉」、「大贏家賓果連線」、「水果盤」各一台、「麻將台」二台,均屬賭博性之電動機具,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上揭機具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三、綜上,被告雖擺設上開機具五台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後之倉庫房間內,惟並未插電營業,且該五台機具係賭博性電玩,亦非電子遊戲機,即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自無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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