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訴人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泰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佯稱泰琦公司需要材料,向自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材料後,指定交付另一被告 簡茂己 (到案後另行審結)處,嗣後自訴人對被告乙○○請求貨款,被告簡茂己稱無現金,乃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惟屆期提示,均藉故拖延,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泰琦公司並未向自訴人訂貨,且未積欠自訴人貨款,亦未以傳真方式向自訴人訂貨,共同被告簡茂己為何以泰琦公司名義訂貨,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述泰琦公司有向其購買貨物,自訴人已交付貨物予共同被告簡茂己,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共同被告簡茂己簽發之本票影本、以泰(琪)琦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貨單傳真各一件為證,惟依自訴人所述,向自訴人收取貨物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貨款清償之人均係共同被告簡茂己,並非泰琦公司或被告乙○○,至於自訴人提出之訂貨傳真雖係以泰琦公司名義出具,惟被告乙○○否認曾出具該訂貨傳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訂貨傳真係泰琦公司出具,則泰琦公司是否確有向自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證據顯有不足。次查,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陳稱:「(問:何人出面訂貨)是泰琦公司裡面的小姐出面的,我沒有看過乙○○」等語,顯見出面向自訴人訂貨者另有其人,被告乙○○對於該事是否知情,亦有疑問。再查,向自訴人訂貨之人係共同被告簡茂己,並非泰琦公司,亦非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簡茂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供承不諱,是依共同被告簡茂己之上開供述,益足徵向自訴人訂貨之人確係共同被告簡茂己,並非泰琦公司,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丙○○擅自以泰琦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即對被告乙○○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簡茂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