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許錕澤 即許錕澤工程行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而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緣原審依(均誤載為祇)據證人 林來福 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受僱予上訴人於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台電變電所從事板工,工作時間共計十七日又六小時,惟查上訴人所承包右揭工程所僱用之工人,倘有至工地從事工作,均會持工作表請上訴人簽名確認,俾雙方確認工時,此有工作表為證(證一),而核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經上訴人簽認之工作表,則又如何依據證人林來福之證詞即率認被上訴人確有受僱予上訴人從事右揭工程。況證人林來福亦有予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發生工資糾紛,則衡情伊之之證詞本難期為真實,從而,原審依據證人林來福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確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均~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