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子遊戲機肆台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八日起,在台中市○○街○段○○號渠所經營之「優麗登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台中市政府稽查時發現上情。並扣得 楊淑貞 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業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然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他向人頂下前開便利商店時即擺設在該處,並未營業云云。惟查:
2前開電子遊戲機於為警查獲時,正插電營業中,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記錄
表可稽,並有卷附相片一幀可憑。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經營前開便利商店,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七、八日起開始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又証人即前開便利商店店員 楊文萍 於偵查中亦供稱她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在該處擔任店,如果有人玩電動玩具便叫她去開分。足証前開電子遊戲機確已開始營業,且非被告向人頂下前開便利商店時即擺設在該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本院台中簡易庭雖以依經濟部(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五三六號函稱「如在便利商店等營業場所,其經營事業登記項目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之出租場地之業者,即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由,認本件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以罰鍰,而非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係指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情形,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再經濟部前開函亦係指便利商店其經營事業登記項目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之出租場地之業者,出租場地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係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仍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時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台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從証明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