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擔保、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三年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七日清償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八,在貸款全數清償前,非經花旗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之存放地點。詎甲○○於貸得款項後,僅繳付分期款二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以前揭車輛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貸款、僅清償二期即未再依約清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標的物遷移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車子係被地下錢莊的人強行開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即花旗銀行職員 陳慰時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貸申請書、訪視客戶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旋於同年九月間即將前揭車輛遷移,然前揭車輛係遲至今年(及八十九年)四月初方遭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人強行取走,業據證人即被告前所僱用 周福城 證述在卷,被告遷移前揭車輛顯非係因遭地下錢莊將車子強行取走至明;再參以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提出本案告訴,被告並曾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尚在營運中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於本案偵查中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既尚在營業中,前揭車輛復尚在被告所僱用之周福城使用中,自無無法聯絡其受僱人將車輛取回之理,其竟拒不為之,且即音訊全無,拒不出面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委屬明灼,所辯各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分期清償,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希能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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