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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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四九、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本院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臺灣臺中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後,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玻璃器一個(未扣案)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於右開 時間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本院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臺灣臺中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一份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後,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玻璃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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