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陸台 、代幣參佰伍拾壹枚、計分卡貳拾張、帳冊貳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代幣參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位於台中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來客滿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之代幣一枚,每一元開一分,最多可投入九十枚,賭客若賭贏,可將贏得之分數,以一分換取一元之方式兌換現金或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亦可換計分卡俟下次再賭玩,賭客若賭輸,則投入之硬幣歸店家所有,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從事開分、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適有賭客乙○○於上開地點賭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兌換代幣處之代幣三百五十一枚,及丙○○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計分卡二十張、帳冊二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供認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六台,代幣三百五十一枚、計分卡二十張、帳冊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當時之照片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甲○○連續多次之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殘障人士,有其提出殘障手冊附卷可憑,甲○○係受雇者,擺設電動賭博有六台,且係圖增加收入,並未賴此維生,乙○○係偶而賭玩,惡性非重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三百五十一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計分卡二十張及帳冊二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紀錄賭玩情形,為賭博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右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丙○○及甲○○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飲食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經查被告丙○○及甲○○係在其經營之來客滿便利商店內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台,該機具顯係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依前揭說明,該六台機具既非屬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又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不符,又其開設之便利商店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是以本件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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