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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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己○○住丁○○○住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被告戊○○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六計算即百分之七點七五,嗣後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民興公司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利息
,經催討均未置理,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丙○○、戊○○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紙、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紙、放款帳卡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紙、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紙、放款帳卡乙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