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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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二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之工程,嗣飛鴻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為確保債權乃同意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元,該價金並用以支付飛鴻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完成過戶,惟上開房地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依兩造所書立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二份、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為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非無據而可採。
(二)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元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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