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約定按期平均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抵押借款,標的物已經被銀行拍賣。我是房子賣給被告甲○○,登記在被告甲○○的太太名下,銀行不肯債務承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同意債務承擔,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