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可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陸角 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循環額度貸款核貸
單、授信批覆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循環額度貸款核貸單、授信批覆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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