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三九○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傷害 廖林雪子 部分,係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其姐林 廖美 二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欲找 廖震澤 討論夜間照顧父親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在上址門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攜帶之雨傘一支毆打前來應門之廖林雪子、 廖源星 (廖源星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造成廖林雪子受有右前臂三〤○‧五公分擦傷、右前臂一〤一公分、二〤二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五〤三公分、二〤二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廖林雪子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理由欄二之(四)說明告訴人廖林雪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製作其警訊筆錄時,即曾向警員表示伊遭被告甲○○毆打,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警員並向其表示應提出診斷書之意,此於警訊筆錄雖未經載明,惟依當時警訊筆錄錄音帶顯示,確有為上開表示,再觀諸告訴人廖林雪子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曾表示伊並未出手,且被毆打,並稱下次補呈驗傷單等語。按提出傷害告訴並不以併提傷害診斷書為要件,告訴人廖林雪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既已向警員表示伊遭被告甲○○毆打,要告她之意,則雖警訊筆錄未經載明,自不得因警訊筆錄之漏載而影響其告訴權,故應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而以被告甲○○傷害廖林雪子部分,罪刑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傷害 廖麗芳 部分,因告訴人廖麗芳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該部分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述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傷害廖林雪子、廖麗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謂上述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予判決如上述主文所示之刑。然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觀之,凡以言詞為告訴者,即『應』製作筆錄,所謂『應』製作筆錄,核屬強制規定,其以言詞為告訴而未製作筆錄者,自無合法告訴之效力而為未經告訴。茲原判決既謂被害人廖林雪子曾向警員表示伊遭被告甲○○毆打,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警員並向其表示應提出診斷書之意,此於警訊筆錄雖『未經載明』;複謂觀諸告訴人廖林雪子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曾表示伊並未出手,且被毆打,並稱下次補呈驗傷單云云。僅謂『欲』提出告訴之意,已與實行提出告訴有別,況縱認被害人廖林雪子已以言詞提出告訴,惟既係以言詞為告訴而未製作筆錄,依上述說明顯為未經告訴;而原判決就告訴人廖麗芳部分認其提出告時已逾告訴期間。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部分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係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違法判決後,竟仍如上述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科刑判決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案件之審判自係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本件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害人廖林雪子係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偵查起訴,並於判決理由壹、(四)中敘明:告訴人廖林雪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製作其警訊筆錄時,即曾向警員表示伊遭被告甲○○毆打,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警員並向其表示應提出診斷書之意,此於警訊筆錄雖未經明載,惟依當時警訊筆錄錄音帶顯示,確有為上開表示,再觀諸告訴人廖林雪子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曾表示伊並未出手,且被毆打,並稱下次補呈驗傷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按提出傷害告訴並不以併提傷害診斷書為要件,告訴人廖林雪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既已向警員表示亦遭被告甲○○毆打,要告她之意,則雖警訊筆錄未經載明,自不得因警訊筆錄之漏載而影響其告訴權,故應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逾告訴期間等旨。原判決既認定廖林雪子就被告甲○○傷害部分,已為合法之言詞申告,而依法審理,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為實體上之判決,核諸上開說明,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