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末補充「嗣於104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管檢察官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致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傅俊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傅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284)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