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央街口」應更正為「中央路口」;第10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被告李利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強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李利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利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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