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家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2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10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10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嗣①至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⑤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應執行刑2年1月、11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105年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5年7月2日0時許、同月9日0時許、同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唐美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月16日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54弄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發現非車主本人,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家富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美真之警詢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許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代步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1臺(含車鑰匙)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唐美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13、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