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林宜卉
林勝昌 被告 巫孰瑊
簡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宏 等4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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