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邵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邵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邵圜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陳榮昌 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飲料、餅乾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亦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告林邵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76號、100年度易字第3941號、100年度易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飲料、餅乾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購物籃內,未經結帳,即持購物籃離去。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邵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