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戎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第3至
4行所載「由店長 林鼎堯 管領之百齡 譚紅璽 蘇格蘭威士忌1瓶」應更正為「由店長林鼎堯管領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振戎前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代理人 李建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59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高振戎男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店長林鼎堯管領之百齡譚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店員李建曄發現上情在門口將高振戎攔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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