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伍點零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淨重5.0360公克,驗餘淨重5.03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13號被告張凱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1弄1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忠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上揭機車前輪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袋(淨重5.0360公克、驗餘餘重5.03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4日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3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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