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黃春有 被告 賴王久仁
賴銘宏 賴沛雯 賴沛琪 賴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500元。此項裁定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102年10月14日送達時,在原告起訴狀書寫之住所地及送達處所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18頁),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佩霖